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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修订),主席令第3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12-27发布,现行有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共10章86条.
    教育法法律修订,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修订)教育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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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体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和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得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实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我和边远贫困地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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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五、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本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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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2
    08
    借鉴他国中小学对待手机进校园的经验

      近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学手机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中小学生原则上不得将个人手机带入校园,确有需求的,需经家长同意并书面提出申请,且入校后将手机交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

      规定一出,不少担心孩子沉溺于手机游戏的老师和家长都举双手赞成,甚至有家长建议干脆禁用各类电子产品、取消手机布置作业等。然而现实中,简单切断学生与手机的联系是不现实的做法。2018年《中美日韩网络时代亲子关系的对比研究报告》显示,中国中小学生智能手机拥有率达68.1%,仅次于韩国。2020年法国视听与数字媒体受众监测公司“媒体体量”统计也显示,65%的法国11~14岁年轻人拥有自己的智能手机,这通常来自亲朋好友的赠予。事实上,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使用信息技术的意识、能力是未来学习者所必备的基本能力。那么,到底该如何规范学生使用电子产品呢?

      世界卫生组织等多个权威机构的研究成果显示,长时间使用手机会对青少年视力、颈椎及大脑发育造成危害。早在2018年,教育部、国家卫健委等八部门就发布了《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2018年8月,法国教育部也颁布法令,禁止初中及以下学生在任何教学区域使用手机或任何其他终端电子设备(包括平板电脑、智能手表等,不包含因身体健康原因须使用的具备通信能力的医疗设备),在当时引发了欧洲教育界的广泛热议。禁令受到了法国大多数师生和家长的认可,不少学校还对带手机入校采取了“零容忍”。

      2020年7月美国加州也通过法律授权公立学校和特许学校限制学生携带手机进入课堂。新南威尔士大学教授萨尔贝格也积极推动在澳大利亚实行“限机令”,他认为智能手机会分散学生的阅读注意力,减少其参与体育活动、影响其睡眠质量。可见世界许多国家都意识到过度使用手机对于青少年特别是低龄儿童造成的负面影响,并广泛采取了禁用措施。

      然而手机禁令不等于反对“数字化”校园建设或信息技术手段在教学中的广泛使用。201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了“校园广泛开展移动学习”(School-wide Mobile Learning Initiatives)的倡议,并指出移动技术是教育技术的一部分,移动技术的单独或与其他教育技术结合使用,将有利于随时随地开展学习、有效传播知识,从而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未来的世界是一个真实的社会情感世界与计算机、电子终端、人工智能相互融合的世界,学会独立思考、建立稳固的是非观,坚守个人和集体底线,梳理数字时代的伦理道德,将是禁令之后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国际比较将会给我们带来很好的经验。比如芬兰,早在十几年前,中小学生也禁止携带个人电子产品入校,但今天芬兰将如何正确使用电子产品作为了学校重要的教学内容。有的教师会带着孩子一起制定手机和平台的家庭使用规则,在课堂上引导学生学会使用电子产品辅助学习,帮助学生如何健康使用手机,包括如何礼貌接打电话、如何使用网络学习资源等。同时,手机运营商也会协助安装青少年防火墙,防止学生受到网络侵害和数字干扰,监督学生使用终端情况,及时干预。总之,校园“禁机令”还远未解决全部问题,标本兼治、疏堵结合,信息素养教育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作者:刘敏,系北京师范大学国际与比较教育研究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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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手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函〔2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手机的日益普及,学生使用手机对学校管理和学生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为保护学生视力,让学生在学校专心学习,防止沉迷网络和游戏,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手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限带入校园。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和家长,原则上不得将个人手机带入校园。学生确有将手机带入校园需求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将手机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

    二、细化管理措施。学校应将手机管理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一保管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应通过设立校内公共电话、建立班主任沟通热线、探索使用具备通话功能的电子学生证或提供其他家长便捷联系学生的途径等措施,解决学生与家长通话需求。加强课堂教学和作业管理,不得用手机布置作业或要求学生利用手机完成作业。

    三、加强教育引导。学校要通过国旗下讲话、班团队会、心理辅导、校规校纪等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引导,让学生科学理性对待并合理使用手机,提高学生信息素养和自我管理能力,避免简单粗暴管理行为。

    四、做好家校沟通。学校要将手机管理的有关要求告知学生家长,讲清过度使用手机的危害性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家长应履行教育职责,加强对孩子使用手机的督促管理,形成家校协同育人合力。

    五、强化督导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细化手机管理规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学校手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学校手机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确保有关要求全面落实到位,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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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10月1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全文如下。

    教育评价事关教育发展方向,有什么样的评价指挥棒,就有什么样的办学导向。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完善立德树人体制机制,扭转不科学的教育评价导向,坚决克服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唯帽子的顽瘴痼疾,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系统推进教育评价改革,发展素质教育,引导全党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发展观、人才成长观、选人用人观,推动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努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主要原则。坚持立德树人,牢记为党育人、为国育才使命,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指挥棒作用,引导确立科学的育人目标,确保教育正确发展方向。坚持问题导向,从党中央关心、群众关切、社会关注的问题入手,破立并举,推进教育评价关键领域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坚持科学有效,改进结果评价,强化过程评价,探索增值评价,健全综合评价,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教育评价的科学性、专业性、客观性。坚持统筹兼顾,针对不同主体和不同学段、不同类型教育特点,分类设计、稳步推进,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坚持中国特色,扎根中国、融通中外,立足时代、面向未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

    (三)改革目标。经过5至10年努力,各级党委和政府科学履行职责水平明显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立德树人落实机制更加完善,引导教师潜心育人的评价制度更加健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办法更加多元,社会选人用人方式更加科学。到2035年,基本形成富有时代特征、彰显中国特色、体现世界水平的教育评价体系。

    二、重点任务

    (一)改革党委和政府教育工作评价,推进科学履行职责

    1.完善党对教育工作全面领导的体制机制。各级党委要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的教育领导体制,履行好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的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学校各项工作的生命线紧紧抓在手上,贯穿学校教育管理全过程,牢固树立科学的教育发展理念,坚决克服短视行为、功利化倾向。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完善定期研究教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深入教育一线调研、为师生上思政课、联系学校和年终述职必述教育工作等制度。

    2.完善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对省级政府主要考核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关于教育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教育突出问题等情况,既评估最终结果,也考核努力程度及进步发展。各地根据国家层面确立的评价内容和指标,结合实际进行细化,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依据。

    3.坚决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正确政绩观,不得下达升学指标或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党委和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严禁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和升学率。对教育生态问题突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规依法问责追责。

    (二)改革学校评价,推进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4.坚持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根本标准。加快完善各级各类学校评价标准,将落实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强和改进学校党的建设以及党建带团建队建、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依法治校办学、维护安全稳定作为评价学校及其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的重要内容,健全学校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坚决克服重智育轻德育、重分数轻素质等片面办学行为,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5.完善幼儿园评价。重点评价幼儿园科学保教、规范办园、安全卫生、队伍建设、克服小学化倾向等情况。国家制定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指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6.改进中小学校评价。义务教育学校重点评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保障学生平等权益、引领教师专业发展、提升教育教学水平、营造和谐育人环境、建设现代学校制度以及学业负担、社会满意度等情况。国家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质量评价标准,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加强监测结果运用,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普通高中主要评价学生全面发展的培养情况。国家制定普通高中办学质量评价标准,突出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开展学生发展指导、优化教学资源配置、有序推进选课走班、规范招生办学行为等内容。

    7.健全职业学校评价。重点评价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德技并修、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育训结合、学生获取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毕业生就业质量、“双师型”教师(含技工院校“一体化”教师,下同)队伍建设等情况,扩大行业企业参与评价,引导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深化职普融通,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高层次学徒制,完善与职业教育发展相适应的学位授予标准和评价机制。加大职业培训、服务区域和行业的评价权重,将承担职业培训情况作为核定职业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总量的重要依据,推动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8.改进高等学校评价。推进高校分类评价,引导不同类型高校科学定位,办出特色和水平。改进本科教育教学评估,突出思想政治教育、教授为本科生上课、生师比、生均课程门数、优势特色专业、学位论文(毕业设计)指导、学生管理与服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毕业生发展、用人单位满意度等。改进学科评估,强化人才培养中心地位,淡化论文收录数、引用率、奖项数等数量指标,突出学科特色、质量和贡献,纠正片面以学术头衔评价学术水平的做法,教师成果严格按署名单位认定、不随人走。探索建立应用型本科评价标准,突出培养相应专业能力和实践应用能力。制定“双一流”建设成效评价办法,突出培养一流人才、产出一流成果、主动服务国家需求,引导高校争创世界一流。改进师范院校评价,把办好师范教育作为第一职责,将培养合格教师作为主要考核指标。改进高校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引导高校加大对教育教学、基础研究的支持力度。改进高校国际交流合作评价,促进提升校际交流、来华留学、合作办学、海外人才引进等工作质量。探索开展高校服务全民终身学习情况评价,促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三)改革教师评价,推进践行教书育人使命

    9.坚持把师德师风作为第一标准。坚决克服重科研轻教学、重教书轻育人等现象,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业绩考核、职称评聘、评优奖励首要要求,强化教师思想政治素质考察,推动师德师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健全教师荣誉制度,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全面落实新时代幼儿园、中小学、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准则,建立师德失范行为通报警示制度。对出现严重师德师风问题的教师,探索实施教育全行业禁入制度。

    10.突出教育教学实绩。把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作为评价教师的基本要求,引导教师上好每一节课、关爱每一个学生。幼儿园教师评价突出保教实践,把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儿童主动学习和全面发展的能力作为关键指标,纳入学前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标准、幼儿教师职后培训重要内容。探索建立中小学教师教学述评制度,任课教师每学期须对每个学生进行学业述评,述评情况纳入教师考核内容。完善中小学教师绩效考核办法,绩效工资分配向班主任倾斜,向教学一线和教育教学效果突出的教师倾斜。健全“双师型”教师认定、聘用、考核等评价标准,突出实践技能水平和专业教学能力。规范高校教师聘用和职称评聘条件设置,不得将国(境)外学习经历作为限制性条件。把参与教研活动,编写教材、案例,指导学生毕业设计、就业、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社团活动、竞赛展演等计入工作量。落实教授上课制度,高校应明确教授承担本(专)科生教学最低课时要求,确保教学质量,对未达到要求的给予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处理。支持建设高质量教学研究类学术期刊,鼓励高校学报向教学研究倾斜。完善教材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实施教材建设国家奖励制度,每四年评选一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完善国家教学成果奖评选制度,优化获奖种类和入选名额分配。

    11.强化一线学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明确领导干部和教师参与学生工作的具体要求。落实中小学教师家访制度,将家校联系情况纳入教师考核。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述职要把上思政课、联系学生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完善学校党政管理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原则上应有思政课教师、辅导员或班主任等学生工作经历。高校青年教师晋升高一级职称,至少须有一年担任辅导员、班主任等学生工作经历。

    12.改进高校教师科研评价。突出质量导向,重点评价学术贡献、社会贡献以及支撑人才培养情况,不得将论文数、项目数、课题经费等科研量化指标与绩效工资分配、奖励挂钩。根据不同学科、不同岗位特点,坚持分类评价,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探索长周期评价,完善同行专家评议机制,注重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探索国防科技等特殊领域教师科研专门评价办法。对取得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申报高级职称时论文可不作限制性要求。

    13.推进人才称号回归学术性、荣誉性。切实精简人才“帽子”,优化整合涉教育领域各类人才计划。不得把人才称号作为承担科研项目、职称评聘、评优评奖、学位点申报的限制性条件,有关申报书不得设置填写人才称号栏目。依据实际贡献合理确定人才薪酬,不得将人才称号与物质利益简单挂钩。鼓励中西部、东北地区高校“长江学者”等人才称号入选者与学校签订长期服务合同,为实施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贡献力量。

    (四)改革学生评价,促进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14.树立科学成才观念。坚持以德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知行合一,坚决改变用分数给学生贴标签的做法,创新德智体美劳过程性评价办法,完善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切实引导学生坚定理想信念、厚植爱国主义情怀、加强品德修养、增长知识见识、培养奋斗精神、增强综合素质。

    15.完善德育评价。根据学生不同阶段身心特点,科学设计各级各类教育德育目标要求,引导学生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心理素质和行为习惯,传承红色基因,增强“四个自信”,立志听党话、跟党走,立志扎根人民、奉献国家。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探索学生、家长、教师以及社区等参与评价的有效方式,客观记录学生品行日常表现和突出表现,特别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况,将其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

    16.强化体育评价。建立日常参与、体质监测和专项运动技能测试相结合的考查机制,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引导学生养成良好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锤炼坚强意志,培养合作精神。中小学校要客观记录学生日常体育参与情况和体质健康监测结果,定期向家长反馈。改进中考体育测试内容、方式和计分办法,形成激励学生加强体育锻炼的有效机制。加强大学生体育评价,探索在高等教育所有阶段开设体育课程。

    17.改进美育评价。把中小学生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艺术类课程以及参与学校组织的艺术实践活动情况纳入学业要求,促进学生形成艺术爱好、增强艺术素养,全面提升学生感受美、表现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探索将艺术类科目纳入中考改革试点。推动高校将公共艺术课程与艺术实践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实行学分制管理,学生修满规定学分方能毕业。

    18.加强劳动教育评价。实施大中小学劳动教育指导纲要,明确不同学段、不同年级劳动教育的目标要求,引导学生崇尚劳动、尊重劳动。探索建立劳动清单制度,明确学生参加劳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让学生在实践中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学会勤俭。加强过程性评价,将参与劳动教育课程学习和实践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档案。

    19.严格学业标准。完善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学业要求,严把出口关。对初、高中毕业班学生,学校须合理安排中高考结束后至暑假前的教育活动。完善过程性考核与结果性考核有机结合的学业考评制度,加强课堂参与和课堂纪律考查,引导学生树立良好学风。探索学士学位论文(毕业设计)抽检试点工作,完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严肃处理各类学术不端行为。完善实习(实训)考核办法,确保学生足额、真实参加实习(实训)。

    20.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中高考改革,构建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考试内容体系,改变相对固化的试题形式,增强试题开放性,减少死记硬背和“机械刷题”现象。加快完善初、高中学生综合素质档案建设和使用办法,逐步转变简单以考试成绩为唯一标准的招生模式。完善高等职业教育“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考试招生办法。深化研究生考试招生改革,加强科研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考查。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通过设置奖金等方式违规争抢生源。探索建立学分银行制度,推动多种形式学习成果的认定、积累和转换,实现不同类型教育、学历与非学历教育、校内与校外教育之间互通衔接,畅通终身学习和人才成长渠道。

    (五)改革用人评价,共同营造教育发展良好环境

    21.树立正确用人导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扭转“唯名校”、“唯学历”的用人导向,建立以品德和能力为导向、以岗位需求为目标的人才使用机制,改变人才“高消费”状况,形成不拘一格降人才的良好局面。

    22.促进人岗相适。各级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聘要按照岗位需求合理制定招考条件、确定学历层次,在招聘公告和实际操作中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作为限制性条件。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落户、就业、参加机关企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聘、职务职级晋升等方面,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用人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岗位职责,坚持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激励机制。

    三、组织实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深化教育评价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明确落实举措。各级党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宣传引导和督促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及时制定配套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狠抓落实,切实破除“五唯”顽瘴痼疾。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学校和单位进行试点,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教育督导要将推进教育评价改革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予以督促纠正,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二)加强专业化建设。构建政府、学校、社会等多元参与的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教育督导部门统一负责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发挥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用。严格控制教育评价活动数量和频次,减少多头评价、重复评价,切实减轻基层和学校负担。各地要创新基础教育教研工作指导方式,严格控制以考试方式抽检评测学校和学生。创新评价工具,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探索开展学生各年级学习情况全过程纵向评价、德智体美劳全要素横向评价。完善评价结果运用,综合发挥导向、鉴定、诊断、调控和改进作用。加强教师教育评价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教育评价、教育测量等相关学科专业,培养教育评价专门人才。加强国家教育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完善教师参与命题和考务工作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教育评价国际合作,参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教育目标实施监测评估,彰显中国理念,贡献中国方案。

    (三)营造良好氛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履职尽责,带动全社会形成科学的选人用人理念。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科学教育理念和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力度,合理引导预期,增进社会共识。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引导广大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成才观。各地要及时总结、宣传、推广教育评价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扩大辐射面,提高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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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反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 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 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 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 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 撤销教师资格;
      (七)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 责令停止招生;
      (九) 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 末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 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期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罚处理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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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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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2016年)

       一、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江西省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电化装备教育机构和其它教育机构等从事教育教学及教研工作的在职在岗并获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胸怀祖国,热爱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八不准”》,爱岗敬业,关爱学生,教书育人。

      (三)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及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在教育教学一线任教,切实履行教师岗位职责和义务。

      (四)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和师德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的次数,达到申报上一级职称基本任期年限的要求,并至少各有1次优秀(正高级教师2次)。

      (五)学生(家长)评教优秀率达到75%以上(正高级教师85%)。

      (六)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达到规定要求。

      (七)身心健康,坚持正常工作。

      任现职以来,出现下列情况,在规定年限内不得申报:

      1.凡有违反《江西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八不准”》、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等严重影响损坏教师形象和声誉行为的,当年及次年均不得申报。

      2.年度考核或师德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者,当年及次年均不得申报。

      3.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从当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

      三、正高级教师具体条件

       (一)学历经历方面

      1.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满5年,取得高级教师资格并受聘高级教师职务满5年。

      2.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从教以来,有3年以上乡村学校任教(交流)经历且考核合格。

      3.从教以来,担任班主任等工作8年以上(其中任现职以来2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

      4.从教以来,有2次以上循环教学经历,或担任毕业班教学工作3年以上。

      (二)工作任务方面

     1.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工作量和学校规定每年的听课数量,其中校领导授(听)课时数不少于本学科教师标准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兼管理工作的教师授课时数不少于本学科教师标准工作量的二分之一。教研人员应有计划地深入学校调查研究和指导教学,完成规定的听课量和评课量。

      2.任现职以来,至少每学年承担1次校级以上公开课(其中至少有1次市级以上公开课)。

      3.任现职以来,至少开设过一门选修课程或主持开发一门地方、校本课程并在校级以上使用一年以上。能独立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综合实践活动等。(职业中学专业教师系统掌握一门专业技能,能独立承担一门专业技术课的理论教学和对学生实验实训指导任务)。

      (三)教育教学方面

     系统掌握所教学科课程体系和专业知识,教育教学业绩卓著,教书育人成果突出,教学艺术精湛,形成独到的教学风格,受到学生普遍欢迎,得到同行一致公认,为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发挥了指导者和引路人的作用。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乡村教师具备两项):

      1.获得省特级教师或其他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作为班主任其所带班级获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

      2.被评为省级学科带头人。

      3.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三等奖以上,或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奖励。

      4.被聘为高校或教育学院兼职教授,承担培养硕士研究生工作。

      5.担任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名师工作室、名校长工作室负责人;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名师、名校长。

      6.所领导的学校获得省级以上教育系统先进集体称号。

      7.具有对本学科(或专业)各种层次的测试题目的命制、评价和分析的能力,作为命题组长完成过市级或作为命题组核心成员完成过省级试题命制任务,并较好地完成学业(或技能)成绩检测的监测评价工作。

      8.参加本学科教育教学类竞赛获得省级一等奖或国家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在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中获省级一等奖或国家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四)教研科研方面

      具有主持、指导和引领本学科领域或一定区域内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和水平。在教育思想、课程改革、教学方法等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并广泛运用于教学实践。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乡村教师具备一项、教研人员需具备三项):

      1.出版过或在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过独创性的教育教学研究著作或论文合2部(篇)(教研人员合4部(篇))。

      2.参加经省级以上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的国家课程教材、国家课程地方教材编写1次(教研人员需2次)。

      3.主持完成1项或参加完成(排名前三)2项省级以上教育教学科研课题,取得创新性的研究成果,并善于把成果转化为教育教学实践(教研人员需主持完成2项省级以上教育教学科研课题)。

      4.主编的地方、校本课程获省级一等奖或国家级二等奖以上。

      5.主持校级以上课题改革实验,并在县级以上进行专题讲座或经验介绍。

      6.从事技术创新、科研成果转化或技术推广,受到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取得2项发明专利授权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示范引领方面

      在本学科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同行公认的教育教学专家。具有很强的团队精神,在教学团队的成长和发展中发挥关键性作用,在指导、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开设过省级以上教学示范课、观摩研讨课或学术讲座,并获得好评。

      2.指导青年教师在本学科教育教学类竞赛中获省级一等奖或国家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3.担任过省级以上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委员。

      四、高级教师具体条件

      (一)学历经历方面

      1.获博士学位满2年,取得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一级教师职务满2年;或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满5年,取得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一级教师职务满5年;或获大学专科学历满5年,取得一级教师(幼儿园、小学、初中)资格并受聘一级教师(幼儿园、小学、初中)满5年。

      2.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从教以来,有1年以上乡村学校任教(交流)经历且考核合格。

      3.从教以来,担任班主任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现职以来2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

      4.从教以来,有循环教学经历,或担任毕业班教学工作2年以上。

      (二)工作任务方面

      1.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工作量和学校规定每年的听课数量,其中校领导授(听)课时数不少于本学科教师标准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兼管理工作的教师授课时数不少于本学科教师标准工作量的二分之一。教研人员应有计划地深入学校调查研究和指导教学,完成规定的听课量和评课量。

      2.任现职以来,至少每学年承担1次校级以上公开课。

      3.积极参与校本课程研发,能独立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综合实践活动等。(职业中学专业教师熟练掌握一门专业技能,能独立承担一门专业技术课的理论教学和对学生实验实训指导任务)。

      (三)教育教学方面

      具有所教学科坚实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教学经验丰富,教学业绩显著,教书育人成果比较突出,形成一定的教学特色。能有效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积极引导学生健康成长,受到学生普遍欢迎,得到同行认可。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乡村教师具备一项):

      1.获得县级以上荣誉称号,或作为班主任其所带班级获得县级以上表彰奖励。

      2.被评为县级以上学科教学带头人,或市级以上骨干教师,或省级以上“双师型”教师。

      3.获得县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或获得市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奖励。

      4.参加本学科教育教学类竞赛获得县级一等奖或市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在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中获县级一等奖或市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5.担任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名师工作室、名校长工作室核心成员或担任县级以上名师工作室、名校长工作室负责人,或被评为县级以上名师、名校长。

      6.具有对本学科(或专业)各种层次的测试题目的命制、评价和分析的能力,作为命题组核心成员完成过县级以上试题命制任务,并较好地完成学业(或技能)成绩检测的监测评价工作。

      (四)教研科研方面

      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教科研能力,积极参与课程改革、教学方法等方面研究,在素质教育创新实践中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一项(教研人员需具备两项):

      1.出版过或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过独创性的教育教学研究著作或论文(教研人员需2部(篇))。

      2.主持完成1项或参与完成(排名前三)2项市级以上教育教学科研课题,取得创新性的研究成果,并善于把成果转化为教育教学实践(教研人员需主持完成过省级以上教育教学科研课题)。

      3.参加经省级以上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列入中小学用书目录的国家课程教材、国家课程地方教材编写(教研人员为主持编写)。

      4.从事技术创新、科研成果转化或技术推广,受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取得发明专利授权。

      (五)示范引领方面

      具有指导与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胜任教育教学带头人工作,在教学团队建设中发挥骨干作用。指导培养青年教师在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取得进步。并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项(县及县属以下学校教师降低一个层次,即市级降为县级):

      1.开设过市级以上教学示范课、观摩研讨课或学术讲座。

      2.指导青年教师在本学科教育教学类竞赛中获市级一等奖或者省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在乡村学校任教30年以上,且现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除需具备上述学历经历方面和工作任务方面条件外,只需具备上述教育教学方面或教研科研方面或示范引领方面所列条件中的一项。

      五、一级教师具体条件

      (一)学历经历方面

      1.获博士学位见习期满;或获硕士学位满2年,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满2年;或获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满4年,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满4年;或获大学专科学历满4年,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幼儿园、小学、初中)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幼儿园、小学、初中)满4年;或获中师学历满5年,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幼儿园、小学)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幼儿园、小学)满5年。

      2.从教以来,担任班主任工作3年以上(对硕士、博士不作要求)。

      (二)工作任务方面

      1.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工作量和学校规定每年的听课数量。

      2.任现职以来,至少每学年承担1次校级以上公开课。

      3.积极参加校本培训、校本教研活动,校际教学交流和县级以上教研机构组织的教研、进修和交流活动。(职业中学专业教师能够承担一门专业技术课的理论教学和对学生实验实训指导任务)。

       (三)教育教学方面

      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课程标准、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有较好的专业知识技能,能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获过县级以上荣誉称号。

      2.被评为校级学科带头人或县级骨干教师。

     3.获得县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奖励。

      4.参加本学科教育教学类竞赛获县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5.指导学生在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中获县级二等以上奖励。

      (四)教研科研方面

      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在素质教育创新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参与过县级教育教学科研课题,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

      2.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过独创性的教育教学论文,或在教育教学论文评比中获县级一等奖或市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3.参与编著出版教育教学类学术著作、教材、教学参考书,或参与编著校本教材,地方教材。

      (五)示范引领方面

      具有指导与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在教学团队建设中发挥骨干作用。指导培养青年教师在提高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一定成绩。

      对在乡村学校任教20年以上,且现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除需具备上述学历经历方面、工作任务方面和示范引领方面条件外,只需具备上述教育教学方面或教研科研方面所列条件中的一项。

      六、破格条件

      (一)正高级教师

      未具备正高级教师学历条件,但取得高级教师资格并受聘高级教师职务满5年;或具备正高级教师学历条件,取得高级教师资格并受聘高级教师职务满3年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可破格申报:

      1.具备正高级教师具体条件(除学历资历条件外)。

     2.任现职期间,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教学、教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政府奖励(均要求排名第一),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

      (二)高级教师

      未具备高级教师学历条件,但取得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一级教师职务满5年;或具备高级教师学历条件,取得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一级教师职务满3年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可破格申报:

      1.具备高级教师具体条件(除学历资历条件外)。

      2.任现职期间,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教学、教研成果获得省(部)级政府奖励(均要求排名第一),或获得省(部)级荣誉称号。

      (三)一级教师

      未具备一级教师学历条件,但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满4年;或具备一级教师学历条件,取得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二级教师职务满3年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可破格申报:

      1.具备一级教师具体条件(除学历资历条件外)。

      2.任现职期间,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教学、教研成果获得市(厅)级政府奖励(均要求排名第一),或获得市(厅)级荣誉称号。

      七、附则解释

      (一)本条件中所称“市” 均指“设区市”,“县”指“县、县级市、区”,所称“以上” 均含本级。

      (二)乡村学校是指乡镇及以下公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不含县(区、市)中心城区学校教师。

      (三)无乡村学校的城区的区属学校或省、市直学校教师在薄弱学校任教(交流)经历视同为乡村学校任教(交流)经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教师不作乡村学校任教(交流)经历要求。

      (四)担任过班主任工作的确认方法:

      1.校级领导、中层管理人员、团委书记、少先队总辅导员、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可按班主任工作计算年限。

      2.艺术、体育、心理健康、劳动技术、信息技术、通用技术等特殊学科教师因学校工作安排,不能担任班主任的,凭学校证明,可减免担任班主任年限。

      3.担任行政干事、社团指导教师、实习指导教师2年折算担任班主任1年。

      4.教研人员、幼儿教师不作班主任年限要求。

      (五)校级领导是指学校的正、副校长,正、副书记。管理工作是指在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工作。

      (六)教研人员是指在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机构、电化装备机构和其它教育机构等从事教育教学及教研工作的人员。

      (七)循环教学是指幼儿园小班-大班,义务教育1-6年级、7-9年级,普通高中1-3年级教学。教学点教师、职业中学教师、教研人员不作循环教学要求。

      (八)本条件所述的教育教学类竞赛均是指由各级教育部门举办,且省级及以下的获奖须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获奖文件和证书的竞赛活动。包括从事艺术、体育教育工作的教师,在文化、体育部门主办的专业汇演、作品展或比赛中获奖。

      (九)本条件所述的教学成果奖是指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对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法进行的奖励,不包括学科竞赛。

      (十)国家级荣誉称号是指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家人社行政部门联合代表政府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荣誉称号,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且在系统内有较高知名度得到广大教师认可的荣誉称号,视同国家级荣誉称号。省级荣誉称号是指由省委、省政府、国家部委或省教育行政部门与省人社行政部门联合代表政府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荣誉称号,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且在系统内有较高知名度得到广大教师认可的荣誉称号,视同省级荣誉称号。市级荣誉称号是指由市委、市政府、省厅局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市级人社行政部门联合代表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且在系统内有较高知名度得到广大教师认可的荣誉称号,视同市级荣誉称号。县级荣誉称号是指由县委、县政府、市局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市级人社行政部门联合代表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且在系统内有较高知名度得到广大教师认可的荣誉称号,视同县级荣誉称号。

       (十一)国家级政府奖励是指国务院奖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与党、政、群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奖励视同国家级奖励;省(部)级政府奖励是指省委、省政府及国家部委奖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党、政、群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奖励视同省(部)级奖励;市(厅)级政府奖励是指设区市市委、市政府及省厅(局)奖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党、政、群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奖励视同市(厅)级政府奖励;县局级政府奖励是指县委、县政府及市局奖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党、政、群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与中小学教育教学相关的奖励视同县(局)级奖励。以上奖励均以获奖证书和文件为准。

      (十二)公开课是指由学校及上级教育教研机构组织的,本学科组教师、教育教学管理相关人员参加的优质课、研究课、示范课、观摩课、保教活动等。

      (十三)本条件所述的教育教学科研课题是指通过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上报,科技部门或教育部门组织立项的科研课题。课题应有立项证明材料和结题证明材料。

      (十四)教材包括文字教材和电教教材,有国家正规刊号的教育教学影视作品视同教材,有国家版权号或软件著作权证书的教育教学软件视同教材。

       (十五)论文是指以独著或第一作者在具有CN刊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ISSN刊号(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专业期刊上公开发表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专辑、论文集上收集的论文不在此列)。国内公开发行学术刊物可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上查询。

      核心期刊指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所列的刊物。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国家级报纸理论版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新华文摘》、《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全文转载或详细摘要的学术论文视为在“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在《中国教师报》、《中国教育报》上发表的论文(其它报纸上发表的论文无效)。

      省级以上学术期刊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主办的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和高等学校主办的公开出版的学报(须有ISSN和CN刊号)。在市级教育部门主办出版的学术期刊上发表2篇论文视同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1篇论文。

      (十六)本条件中有效学历、任职年限、业绩成果等取得时间均截止至申报上一年度12月31日。

      (十七)本条件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十八)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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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溪市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参与宴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滥办宴席借机敛财的不良风气,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移风易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若干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本市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上部门(单位)及基层站所、学校、卫生院等管理的工作人员、驻村(居)“两委”成员、党组织关系在贵溪的条管部门(单位)干部职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宴席,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因婚事、丧事、乔迁、生日、升学、参军等原因,需要操办的宴席。

    第四条   操办宴席应遵循下列要求。

    1.实行分级管理报告制度。县级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鹰潭市相关部门报告的同时,须向市委和市委主要领导报告;科级干部按照《贵溪市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实行“两报告一承诺”的暂行规定》(贵纪发〔2014〕10号)的要求执行,分别向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委组织部书面报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并如实填报《贵溪市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宴席事宜报告单》(见附件)。

    2.报告的方式和内容。当事人需操办宴席的,应在事前10天内按规定向上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如操办丧葬事宜等特殊情况的,可先口头报告,事后10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宴席操办结束后,10天内将操办事宜的实际情况向上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宴请事宜具体操办情况、承诺履行情况、礼金收受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严格控制宴请范围,提倡婚事新办、丧事简办,严禁借机敛财。当事人管理和服务对象、本单位同事和部属等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邀请;工作单位调动后,以前管理和服务对象、原单位同事和原部属等相关人员不得邀请;操办宴席不得分解多次变相大操大办;不得占用公物、公车等公务资源。

    4.未能按上述规定谢绝或退还非亲属的礼金、礼品等,应在15日内上交组织。否则,视为违规操办宴席。

    第五条  科级干部接受违规操办宴席者邀请,并参加或随礼的,扣除当月津贴或绩效。

    第六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1.凡违规操办宴席的县级干部报鹰潭市纪委按有关规定处理;科级干部一律先停职,再由市纪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扣除当月津贴或绩效并记入科级干部廉政档案;一般干部职工违规操办宴席的,由所在单位查处,扣除其当月津贴或绩效,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委组织部;凡违规操办宴席者,当年度考核一律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党组织关系在贵溪的条管部门(单位)干部职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2.各部门(单位)按照“谁监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监管负责制。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单位)治理违规操办宴席负主要领导责任,业务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年度内第一次对业务分管领导诫勉谈话;第二次追究业务分管领导纪律责任,并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第三次在追究业务分管领导纪律责任的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七条  实行年终考核制。各部门(单位)建立本单位干部职工操办宴席相关台账,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列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每发现一起违规案例,属科级干部的扣2分,属一般干部职工的扣1分。

    第八条  鼓励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将严格保密、优先调查、及时回复。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广大干部群众要加强对违规操办宴席借机敛财行为的监督。市纪委举报电话:0701—12388;0701—3316399;市委组织部举报电话:0701—3316996。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贵溪市委办公室 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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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中考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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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溪二中2019-2020学年第二学期期末及下学期开学工作安排

    一、7月1日—7月3日七年级、八年级进行期末考试;九年级按中考安排进行;

    二、借用学校的仪器、教具、图书、杂志于7月2日前交还有关部门,以便假期维修、整理;

    三、7月1日,教师上交各种材料(听课、业务学习笔记、备课本等),教研组上交各种材料。

    四、7月4日上午11:30前班主任到教务处领取学生期末成绩;

    五、7月5日上午8:00各班班主任分别到政教处、教务处、团委领取奖品,8:30发放学生成绩报告单,做好学生暑期防溺水等安全知识辅导工作;

    六、7月5日下午3:00召开全校教职工大会,7月6日正式放假;

    七、放假前总务处及保卫股对学校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放假期间学校的财产安全;

    八、行政后勤人员原则不放假,必须服从学校整体工作安排(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休息),确保假期学校的各项维修工作顺利进行;

    九、电教中心对有关设备进行维修,保证下学期开学后的正常使用,教务处、教研室安排好假期教师培训等相关工作,办公室安排好假期行政人员值班;

    十、暑假期间全校教职工必须确保通讯工具畅通,要做好疫情防控和个人防护,疫情期间不要离开本市外出,确须外出,需向行政办公室告知,出国或赴港澳台必须经校长审批后方可外出,返赣后自行隔离14天,并与居住小区属地居委会联系做好核酸检测;

    十一、下学期初步定在8月29日上午8:30召开校长办公会及行政人员会议,8月30日上午8:30召开全校教师大会、班主任会,8月31日、9月1日两天学生报到注册,9月2日正式上课(以上时间以教育局开学安排为准)。

    贵 溪 市 第 二 中 学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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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秋季贵溪市一中象山中学

    初一实验班招生简章

    为适应国家高招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实现基础教育在鹰潭领先的目标,经研究,我校决定2019年秋季继续招收部分小学六年级应届毕业生,开设两个初一实验班,具体事项如下:

        一、招生范围及录取人数

    面向小学六年级应届毕业生,招收人数110,每班不超过55人。招录的学生初中阶段享受义务教育的各项优惠条件。

    二、报名条件

    1.思想品德好,善于思考,勤于钻研;

    2.身体好,综合素质高,实践能力强;

    3.有强烈的求知欲,逻辑思维能力强,富有创新精神;

    4.考生必须为2019年小学六年级应届毕业生。

    三、报名方式及时间

    1.报名方式:由生源学校推荐,各学校按六年级总人数的10%-15%比例推荐优生,并负责资格审核。个别特殊情况也可以由学生及家长自愿到贵溪二中教务处报名。

    2.报名程序: = 1 \* GB3 \* MERGEFORMAT 填写报名登记表, = 2 \* GB3 \* MERGEFORMAT 上交两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背面注明毕业学校、姓名)

    3.各推荐学校在614日前将报名汇总表发送至贵溪二中教务处邮箱:gxezjwc2018@163.com 另将考生两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于614日下午5:30前统一交到贵溪二中教务处202室,照片背面须注明毕业学校、学生姓名及报名汇总表序号。

    4.外地回乡学生及个别特殊情况学生到贵溪二中教务处报名,时间620,21两天。

    5.领取准考证时间:62526(学校推荐学生有推荐学校统一领取并发放给考生),地点:贵溪二中教务处

    四、综合素质检测时间及录取办法

    1.综合素质检测时间:201971

    2.检测地点:贵溪市第二中学

    3.检测科目:语文、数学、英语(科目考试场次及时间以准考证为准)。

    4.命题范围:依据小学课程标准命题。

    5.考试用具:因使用网上阅卷系统阅卷,考生需带好以下物品:2B铅笔、橡皮、考试用中性笔及其他常规考试用具。

    6.录取办法:依据综合素质检测成绩,按照招生计划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录满为止。末位成绩并列超出招生计划的按优先学科录取(学科优先的顺序为数学、语文、英语),三门学科成绩均相同时,由学校再次组织语、数、英合卷考试,择优录取。

    7.招录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审核(如发现有代考等舞弊嫌疑的,学校保留再次检测的权利,一经查实,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舞弊者责任),审核无误报市教育体育局审批后正式录取。考生对成绩有疑问的,参照普通高考和中考查分办法,由生源地学校统一查询。

    五、培养模式及办学特色

    1.实验班由市一中象山中学和市二中合作办学,教学地点:实验班前期放市二中校本部,由市二中选派优秀管理人员和学科教师,担任实验班的管理和教学工作;实验班后期转入市一中教学,由市一中选派优秀管理人员和学科教师,担任实验班的管理和教学工作。

    2.实验班实行学业导师制:每名学生都有自己的学业导师、金牌教练定期和学生对话。

    3.教学进度适度超前,与高校自主招生对接,学生多一次人生选择机会;

    4.培养目标:以录取双一流大学为目标。

    六、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 张老师:13517016672  王老师:13607012083  

    黄老师:15070110800  何老师:13517015095  

    姜老师:13870002265

     2019年65